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O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甲○○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約施用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包(重O.
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六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O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被告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O.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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