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鎚、扳手、萬能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萬能鉗子等工具,至彰化縣○○鎮○○段二七五八—0000地號農地,拆毀甲○○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置於該農地旁之簡易活動廁所後,將拆下之塑膠板,搬至推車上欲運往變賣,嗣當場為路人發現,轉知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鐵鎚、扳手、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及鐵鎚、扳手、鉗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鐵鎚有相當重量、扳手、鉗子形長質硬均可用以揮擊,客觀上均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既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鐵鎚、扳手、萬能鉗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