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甲○○戶訴訟代理人 翁素英
但 昭剛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廣全 、 吳秀碧 。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
原告與被告只有訂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的結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僅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母親謝廣全、吳秀碧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母,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雖有簽署結婚證書,惟兩造既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