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過海洛因針筒參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過海洛因針筒參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湖糖廠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途之注射過海洛因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煙檢字第92007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過海洛因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且此次遭查獲後,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一一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過海洛因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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