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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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元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陳開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元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元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元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月向原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乙批,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貨款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元駿公司除已依約付百分之十定金即一十一萬五千元外,就其餘百分之九十貨款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交付支票乙紙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曾對二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元駿公司部分無法送達,被告丁○○部分經異議,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於本訴一併對二被告起訴。
(三)簽合約時,被告元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改名前為 陳開琴 )有說要找股東丁○○當保證人,原告將契約交給甲○○,由他去讓丁○○簽,原告未在場看到丁○○簽名、蓋章,合約書上印章為被告丁○○所有,承認被告抗辯原本印章由公司保管而現在尚未歸還之事實,但被告應舉證證明曾經請求歸還印章而沒有歸還之事實。原告否認係由他人蓋用被告丁○○之印章,主張係由被告丁○○親自蓋章,縱非其本人蓋章,被告丁○○仍然是股東,印章既然還在公司,丁○○既將印章交予甲○○,也是被告丁○○同意他人代蓋,縱認甲○○未得本人之授權,為無權代理,被告丁○○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丁○○應就他沒有要為連帶保證意思及不是他自己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付命令二紙,並聲請勘驗被告丁○○當庭簽名字跡與買賣合約書上字跡是否相符。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被告丁○○雖知悉公司要向原告買冷氣機之事,但並不知悉由其當保證人之事,亦從未見過該合約書,收到原告支付命令始知此事,合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不是被告丁○○之字跡。
(二)本件合約書上之印章與公司案卷內丁○○印章是同一枚,該印章自公司成立起即由公司會計保管,被告丁○○曾要求甲○○返還印章,但未獲歸還,被告丁○○從未取回該印章,會計是甲○○的小姨子,現在公司已搬走,已找不到人。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元駿公司登記案卷。
丙、被告元駿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駿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月向原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乙批,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貨款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元駿公司除已付定金外就其餘貨款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交付支票乙紙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簽合約時,被告元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改名前為陳開琴)有說要找股東丁○○當保證人,原告將契約交給甲○○,由他去讓丁○○,原未未在場看到丁○○簽名、蓋章,合約書上印章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否認係由他人蓋用被告丁○○之印章,主張係由被告丁○○親自蓋章,縱非其本人蓋章,也是被告丁○○同意他人代蓋,縱認為無權代理,被告丁○○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合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不是被告丁○○之字跡,合約書上之印章與公司案卷內丁○○印章是同一個,該印章自公司成立起即由公司會計保管,被告丁○○曾要求甲○○返還印章,但未獲歸還云云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駿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月向原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乙批,與原告訂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貨款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元駿公司除已付定金外就其餘貨款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交付支票乙紙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元駿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元駿公司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元駿公司應付尚欠之貨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元,自有理由。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元駿公司是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丁○○應否依上開合約書連帶負清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駿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然被告丁○○否認其曾簽立上開合約書,經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被告丁○○當庭書之簽名字跡與合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二者之運筆方式顯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此有該簽名字跡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而原告自承:簽合約時,被告元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說要找股東丁○○當保證人,原告將契約交給甲○○,由他去讓丁○○簽,原告未在場看到丁○○簽名、蓋章等語,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合約書係由被告丁○○親簽,是不能證明合約書上之被告丁○○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二)被告丁○○自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其名義印文與被告元駿公司登記案卷內其所有之丁○○印文為同一枚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之事實,則該合約書上所蓋之被告丁○○印章即為真正,然其抗辯:非其本人所蓋,該枚印章原本由公司保管而現在尚未歸還等語,而原告亦自認該枚印章原本由元駿公司保管而現在尚未歸還被告丁○○,及原告未見到被告丁○○在合約書上蓋章之事實,再參諸該合約書並非被告丁○○親簽之情節,倘被告丁○○親自在合約書上蓋章,何以不自行簽名,而由他人簽名,是可推知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丁○○印文並非由其本人自蓋,而係由他人所蓋,原告主張被告丁○○親自在合約書上蓋章一節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既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即有同意他人代蓋之意思,縱代蓋之人係無權代理,被告丁○○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既因擔任公司股東為辦理公司登記而將印章交由公司人員保管迄未歸還,自不能遽認其有概括授權公司人員任意使用其印章之意思,原告既未證明該第三人蓋用被告丁○○之印章係有權代理,自應屬無權代理。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交付印章予被告元駿公司人員係其間內部行為,並未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即無須負表見表理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元駿公司應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而被告丁○○既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駿公司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