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邊,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路邊,以將安非他命智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經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二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八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可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參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之前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