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就被繼承人 賴林泉 所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被繼承人賴林泉(原告之先父)仙逝後,繼承人賴蔡0蘭(原告之先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過逝)、被告二人及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賴林泉遺產為協議分割,惟原告歷經訴訟仍然無可回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告乙○○及繼承人賴蔡0蘭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故原告現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前曾電話依股票繼承過戶辦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出具,詳附件一所示)向被告二人請求渠二人印鑑證明書及用印文,為被告二人所拒,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之父賴林泉去世時,其遺產如何分配,原告均不知情,如同原告在前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事件中之主張相同。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股票繼承過戶辦法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賴林泉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股票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共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份─
1、股票辦理過戶事宜,只須取遺產分割契約書前去辦理即可,被告不敢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因原告之前亂告。
2、被告丙○○所言均實在。
(二)被告丙○○部份─
1、兩造之父賴林泉去世時,被告丙○○並未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2、當初兩造之父去世後,兩造之母分配遺產時,因兩造之母罹患骨癌,須有農保,故將農地分予兩造之母,而乙○○之前曾買一棟房子是登記在兩造之父之名下,兩造之父死亡後,即將該棟房子歸還登記為乙○○所有,至於股票部份則分予原告,被告丙○○自願不分任何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卷宗,並依職權調查被告丙○○是否曾具狀辦理拋棄對繼承人賴林泉之繼承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賴林泉即兩造之父之繼承人,被告二人均拒絕原告請求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定股票繼承過戶辦法,提供個人印鑑證明書及用印文,以致原告無法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賴林泉所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股票繼承過戶辦法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賴林泉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股票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共三件附卷可憑,並經被告二人自認在卷。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賴林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去世,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之母賴蔡0蘭於分割賴林泉之遺產時,同意由賴蔡0蘭取得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被告乙○○取得座落彰化縣林鎮三條圳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建號一一0四號)之房屋,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賴林泉所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之股票,並由原告、被告乙○○及賴蔡0蘭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乙○○及兩造之母賴蔡0蘭並據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嗣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訂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亦未同意上述遺產分配方式,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揭房屋及土地各有九分之四之應繼分,被告乙○○並應將座落彰化縣林鎮三條圳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建號一一0四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受理,經該院進行調查、言詞辯論後,認定上述八十一年六月廿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確屬真正,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有效,並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乙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丙○○未曾具狀辦理拋棄對繼承人賴林泉之繼承權,是具名訂立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者雖係原告、被告乙○○及兩造之母賴蔡0蘭,嗣賴蔡0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兩造既同為賴蔡0蘭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即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丙○○自當履行被繼承人賴蔡0蘭依前述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負將賴林泉所有前述股票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股票辦理過戶事宜,只須取遺產分割契約書前去辦理即可,被告不敢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因原告之前亂告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出具之股票繼承過戶辦法影本觀之,若有股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向發行公司申請將被繼承人股票過戶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應檢附繼承人之股東原留印鑑、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被繼承人之股票、繼承系統表、全部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配協議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是若有繼承人未配合提出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即使憑遺產分割契約書前去辦理被繼承人賴林泉所有股票之過戶登記,因不符前述規定,受理單位亦無從辦理;另依前述股票繼承過戶辦法之規定,若繼承開始後有再轉繼承人者,仍應依本辦法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辦法,是被告此部份辯解自難成立,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丙○○應就被繼承人賴林泉所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七四八五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三五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