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自行接設電容器減緩電力表圓盤轉速之方式,使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電容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開設餐廳為節省電費而犯罪之動機,竊電行為歷時近十月所獲得之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徵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電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D彰化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容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