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楊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六號過失致 楊重興 死亡案件,經判決有罪,原告為楊重興之父母,爰請求:⑴醫藥費用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應部分負擔金額為三萬九千零七元,僱用特別看護費八千一百六十元,⑵家屬隨側看護及自購衛生器材與交通費,每天以二千元計算,以四十天計算,合計三項費用為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⑶另死者生前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餐廳,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今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只剩十二萬元,又兩個月營業損失十六萬元,故請求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元。
⑷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為二十一年一月一日生,以平均壽命男七十四歲、女七十八歲計,乙○○有二年、丙○○○有八年存活期間,每月以附近護理之家最低收費二萬元計,贍養費為原告乙○○四十八萬元,丙○○○一百九十二萬元。⑸幼子 楊威斌 生活費及學費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⑹被告係重大過失,而使死者壯年逝世,家庭破碎,家屬生活無著,精神所受重大刺激,無法彌補,故應賠償原告每人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
(二)被告所稱之和解書,原告並未簽名,僅媳婦與被告和解,並不包括原告,和解的錢是被告直接交給媳婦,與原告無關,當時原告即謂和解金額太少,有跟媳婦說如果這個金額妳要接受的話,妳自己去和解,與原告無關。簽和解書時原告不在場,亦未看過和解書,因當時原告計算之金額為七百多萬元,故未談妥和解,和解書既與原告無關,自不能拘束原告。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一件、看護費證明一件、收據三件、身分證影本一件、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一件、系學費收據一件、學期繳費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頂讓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醫療糾紛事件,被告已與原告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和解,雖然和解書上未有原告之簽章,僅被害人之配偶 梁惠卿 、子女 楊玫軒楊威銘揚威斌 等人簽名蓋章,然原告係和解之主導者,舉凡和解書之起草、內容、金額等事宜,均由原告主導協商同意後簽訂,被害人其餘家屬均未表示異議,原告雖未於和解書上簽章,然由依和解條件第二條特別載明:「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足認和解之效力亦及於原告,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蓋:⑴死者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已包含在和解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內,原告非本件被害人,且不得重複請求。⑵死者生前經營餐廳結束營業損失部分,超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法未合。⑶死者雙親及子女揚威斌贍養費及教育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且其請求每月二萬元計算扶養費,顯屬偏高,又未依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楊威斌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因揚威斌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惠卿已在和解書上簽章,應受和解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⑷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被告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起訴違反和解契約及誠信原則,請求四百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建國林炯熔楊清琴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以及乙○○、丁○○之財產歸戶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卓建國、林炯熔、楊清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六號過失致楊重興死亡案件,經判決有罪,原告為楊重興之父母,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第二條:「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足認和解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法、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楊重興因傷經救護車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急診,被告係該院骨科醫師,於同日十五時許住院進行手術前生化、血液常規、凝血時間及心電圖檢查,並於同日十七時許進入手術室,由被告進行左鎖骨骨折之開放復位術及鋼板內固定,結束手術及麻醉被害人楊重興被送回病房後情況變差,復有發紺之缺氧徵象,經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發生醫療糾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上開醫療糾紛,係肇於被告之過失,且未和解,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上原告雖未簽章,然原告主導協商並同意和解內容,和解條件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應受和解之拘束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且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點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梁惠卿、楊玫軒、楊威銘、楊威斌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告雖 主張渠 等並未在和解書簽名,僅其媳婦等與被告和解,並不包括原告,簽和解書時原告不在場,亦未看過和解書等語,然證人即見證人卓建國到庭結證稱:和解時原告在場,有拿和解書給原告看過,原告對和解書沒有表示意見,和解書第二點所提到其他任何人包括死者所有親屬在內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見證人楊清琴(為原告乙○○之連襟)到庭證述:「和解書是我寫的沒錯」、「(原告)他們有在現場,也有同意本件之和解」、「那是我沒有幫人作和解的經驗,而認為由死者的太太簽名就可以,死者父母在場都同意了,所以沒有讓他們簽名。」、「(問:和解書中提到第三人是否就是指死者的父母?)我的意思就是指在場及不在場的任何人,都不得再對本件和解提出異議」、「他們(指原告)有看過和解書並且說好」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於和解時確實在場,並於閱覽和解書後同意和解條件,縱使原告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曾以口頭方式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則兩造就上開和解條件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依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點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既與和解契約有違,要屬無據,自難准許。至於兩造另爭執被告就本件醫療糾紛有無過失,則因原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自毋庸再就被告有無過失此一問題更為詳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八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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