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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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告 吳正中

被告 張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訴外人 王明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2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再由訴外車輛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劉佩姍 所有車牌號碼000—1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於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7日,需搭乘計程車,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4,082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至17頁)。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劉佩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侵害者為劉佩姍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被侵害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到之不利益,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用4,08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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