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念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原載「解除分期付款」,均應更正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編號3之「詐騙方式」原載「解除分期付款」,應更正為「取消扣款」。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念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法後之自白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有擔心自己帳戶被對方拿去做詐騙,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認罪等語,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於偵查時明確表示不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見偵卷第135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有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所陳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告陳念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廷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他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之指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陳專員」置物櫃號碼、密碼等資訊,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嗣「陳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詹紫彤朱珮玉吳任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紫彤、朱珮玉、吳任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念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1)告訴人詹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詹紫彤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詹紫彤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朱珮玉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朱珮玉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朱珮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吳任培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吳任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任培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有依「陳專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陳專員」置物櫃號碼、密碼等資訊,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要辦貸款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放置提款卡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的當下,有看見置物櫃旁的告示牌寫著,不得將自己的個資放在置物櫃內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情,又依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後曾傳送:「這會不會被利用啊」、「這樣很奇怪」、「為什麼不是當面」、「我想問這應該不是詐騙吧」、「我還是會擔心」、「我第一次借我完全不放心」、「能確保沒有事情嗎」、「你們會不會亂搞東西」、「只是我真的很害怕」、「我不想當人頭帳戶」等訊息予「陳專員」,足見被告對「陳專員」之要求亦曾起疑,對其可能為詐欺之人非無懷疑,且有認識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等情,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詹紫彤112年11月27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27日18時51分49,981元彰銀帳戶112年11月27日18時53分49,981元彰銀帳戶2朱珮玉112年11月27日16時12分許起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27日19時11分49,987元彰銀帳戶3吳任培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起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27日19時58分49,983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11月27日20時2分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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