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琇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雅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此有和解書可參,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113年9月13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0號被告莊雅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語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 楊金澄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買家款入之款項遭凍結,故需要匯入押金以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林語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買家款入之款項遭凍結,故需要匯入押金以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收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甫於112年5月3日因提供幣託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至警局報案,旋即又於112年5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莊雅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1112年5月25日8時13分1萬9,975元2112年5月25日8時19分1萬9,975元3112年5月25日8時21分9,975元4112年5月25日8時41分1萬9,975元5112年5月25日8時43分1萬9,975元6112年5月25日8時45分9,975元7112年5月25日8時55分1萬9,975元8112年5月25日8時57分1萬9,975元9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1萬9,975元10112年5月25日10時40分1萬9,975元11112年5月25日10時42分1萬9,975元12112年5月25日10時45分1萬9,975元13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1萬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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