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㈡核被告黃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自陳交付提款卡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黃育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6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賢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冠樺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冠樺」)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壯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林冠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子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劉昱暘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林洺毅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育賢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本案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子恩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1張㈣證人被害人 王靜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網路轉帳截圖1張㈥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昱暘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2張及通話紀錄截圖1張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洺毅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㈩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寄件照片、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有依「林冠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另告訴人王子恩、劉昱暘、林洺毅及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子恩、劉昱暘、林洺毅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1王子恩(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冒充王子恩友人「 陳玟慧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須借款云云,致王子恩陷於錯誤而付款。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3萬元2王靜雯(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冒充王靜雯友人「陳玟卉」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須借款云云,致王靜雯陷於錯誤而付款。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5,000元3劉昱暘(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接續冒充「蝦皮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與劉昱暘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賣場之商品,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昱暘陷於錯誤而付款。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4萬9,988元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1萬3,088元4林洺毅(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買家與林洺毅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須先點擊連結配合開通賣貨便設定云云,致林洺毅陷於錯誤而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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