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安選任辯護人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沈宇堂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接續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條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萬能科技大學內,連結網路登入臉書,針對沈宇堂發布之貼文,於下方留言「沈宇堂=番仔」、「懶人包你=番仔」、「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乖乖賣保險」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被告李振安願給付沈宇堂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陸萬元,經沈宇堂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餘款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被告李振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安與沈宇堂均係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新楓 之谷- 琉德 」之成員,因交易遊戲道具產生糾紛,李振安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萬能科技大學內,連結網路登入臉書,針對沈宇堂發布之貼文,於下方留言「沈宇堂=番仔」、「懶人包你=番仔」、「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乖乖賣保險」等語,並將其與沈宇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有沈宇堂工作地點、個人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名片,上傳至前開社團,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沈宇堂,貶損沈宇堂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宇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留言「沈宇堂=番仔」、「懶人包你=番仔」、「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乖乖賣保險」等語,並張貼其與告訴人沈宇堂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個人名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蔡嘉信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蔡嘉信為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之管理員,告訴人曾主動向證人諮詢遊戲虛擬寶物之問題,而主動提供其個人名片,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臉書社團發生爭執後,證人遂提供告訴人之個人名片,希望被告能和告訴人私下聯繫以解決糾紛,其未曾指示被告主動張貼告訴人之個人名片至上開臉書社團之事實。4臉書貼文、留言之截圖翻拍照片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發表之貼文下方留言「沈宇堂=番仔」、「懶人包你=番仔」、「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乖乖賣保險」等語,並張貼其與告訴人沈宇堂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個人名片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之個人名片上載有其工作地點、個人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事實。5被告與證人蔡嘉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曾詢問證人「這算名片,貼出來不會被他告吧」等語,而證人已將訊息收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留言「沈宇堂=番仔」、「懶人包你=番仔」、「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乖乖賣保險」等語,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個人名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先前告訴人有私下傳送訊息,多次詢問我是否能販售虛擬遊戲寶物,但我不願意,開始覺得他很煩,才留言稱他是「番仔」;而當時證人蔡嘉信和告訴人也有糾紛,所以他傳送告訴人之個人名片要我張貼,且證人向我保證不會違法等語。經查:
㈠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記載,「番仔」2字,原指原
住民,現在常用來形容不可理喻的人,但因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建議避免使用,而於日常使用上,「番仔」除用以形容某人不可理喻,同時也有認為別人智識教育低落的貶抑成分。而觀諸被告之留言為「沈宇堂=番仔要人家8萬賣他三終一直盧沒賣他開始酸葡萄發文結果踢到鐵板」,隨後又稱「不會看別人臉色嗎不想賣你還能一直密」、「那代表你連猴子都不如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之用語乃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發布之貼文,除被告之外,尚有臉書暱稱「 應磊 」、「綠油油的草草」、「 許哲睿 」等人於上開貼文留言,堪認上開臉書社團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所張貼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國泰宇堂」;所張貼之告訴人個人名片上,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個人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於臉書所使用之暱稱亦為其本名,此有臉書貼文、留言之截圖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所發布之個人資料,已足資特定、辨識告訴人。又告訴人上開個人名片係與保險工作相關,然被告卻在以交易遊戲虛擬寶物為宗旨之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中張貼上開內容,足見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交易糾紛訴諸公眾,藉由臉書社團成員「肉搜」、「起底」告訴人,達告訴人遭指責之效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復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蔡嘉信要求張貼告訴人之個人名片,且保證不會違法等語,然經證人明確否認,而觀以被告及證人之對話紀錄,僅能知悉被告曾詢問證人如張貼名片是否會遭告訴人提告,而證人已將回覆之訊息收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屬實。從而,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