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劉瑞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相對人 鍾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雲明為聲請人劉瑞誠之生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 劉真 未結婚,是相對人至民國98年5月15日始認領聲請人,相對人雖與劉真陸續同居至聲請人15歲,然因相對人未有正當工作,且另有家庭,故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靠劉真獨立扶養。相對人於108年間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社會局介入安置於真愛華園護理之家,聲請人為避免日後遭相對人請求扶養,且相對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確實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是做外包商,每個月賺20幾萬元,也有辦理勞保,賺的錢都給聲請人母親劉真,供劉真作為家用,作為聲請人學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有因陳舊性腦中風、腎衰竭、高血壓,無自主能力,且需放置尿管,使用尿布及看護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目前居於真愛華園護理之家,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並有身心障礙手冊、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一部西元1986年份之汽車,堪信相對人目前確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雖曾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長期
未分擔家計,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扶養,對聲請人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劉真到庭稱:我是一邊做加工也到便當店上班,一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約4歲開始是跟相對人同住,一直住到聲請人15歲左右,聲請人4歲後,相對人有無工作我不清楚,就算有也很少,但是負擔家用部分我確定很少,當時相對人的說法是老闆將薪水扣掉了,我當時就是這樣四處借錢養孩子,我負債那麼多,都是因為我四處借錢養聲請人,相對人很少拿錢給我,就算有也是我幫相對人做工的工資,相對人自己的薪水拿去拿裡我就不知道了,應該都是跟他朋友一起飲酒作樂,聲請人14歲之後,聲請人就自己半工半讀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迄至成年均係由母親主責照顧、扶養,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為真正。至於相對人雖抗辯,其每個月都賺了20幾萬元,錢全部都拿給劉真花用等語,然經相對人提出之投保資料,為84年間之投保資料,而聲請人為90年出生,此部分資料顯與本案無涉,而本院函查調相對人之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與相對人所述不符,是相對人所辯已難謂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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