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福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季福龍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原載「同案被告 石璟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同案被告石璟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季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被告季福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福龍與石璟嫻、 黃士恩 (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共同設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尚恩公司)並經營車輛租賃等相關業務,且由黃士恩擔任尚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季福龍與石璟嫻則擔任尚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 以尚恩公司之名義,於109年10月13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租用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復於110年8月4日,另以尚恩公司之名義,以每月租金5萬3,000元,向和運公司租用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止。詎季福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將本案A車及本案B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和運公司察覺尚恩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案A車及本案B車之車輛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繳付租金,且遲未將本案A車及本案B車歸還予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季福龍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石璟嫻、黃士恩曾共同經營尚恩公司,尚恩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承租本案A車、本案B車之事實。⑵證明本案A車係由同案被告黃士恩出售予 黃騰緯 ,且後續租金由黃騰緯支付;本案B車係由同案被告黃士恩借予 蕭忠瑋 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進財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和運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以每月租金1萬5,500元、5萬3,000元,將本案A車、本案B車出租予尚恩公司,惟尚恩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案A車及本案B車之車輛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繳付租金,且遲未將本案A車及本案B車歸還予告訴人和運公司之事實。3同案被告石璟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因和黑道之間有糾紛,故本案A車、本案B車被同1名黑道拿走了,同案被告黃士恩只知道本案A車、本案B車被黑道拿走,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之事實。4同案被告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其原先係擔任尚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決定不再擔任尚恩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及同案被告石璟嫻均稱不能將本案A車、本案B車帶走,本案A車、本案B車均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石璟嫻在使用之事實。⑵證明其已經有在處理告訴人和運公司請求賠償本案A車、本案B車之事實。5證人 翁于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翁于翔原先在尚恩公司擔任攝影剪輯師,其未曾見過本案A車,而同案被告黃士恩離開尚恩公司後,其有見過本案B車在尚恩公司之事實。6證人黃騰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騰緯於109至110年間任職於尚恩公司,其知悉尚恩公司有向和運公司租賃本案A車、本案B車,但其最後1次見到本案A車,是被告叫其中1名員工牽去南部,後來就沒再見過本案A車,對本案B車之去向也不清楚之事實。7證人蕭忠瑋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蕭忠瑋曾見過本案A車、本案B車,因為其曾見過被告駕駛上開2台車之事實。⑵證明證人蕭忠瑋有開過本案A車1、2次,但其不記得原因,也有印象被告將本案A車賣給別人,然不知悉對象之事實。⑶證明證人蕭忠瑋未曾向同案被告黃士恩借用本案B車,也未曾開過本案B車之事實。8⑴本案A車、本案B車之租賃契約書⑵交車確認表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⑷郵局存證信函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⑹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證明尚恩公司曾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本案A車、本案B車,惟尚恩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案A車及本案B車之車輛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繳付租金,且遲未將本案A車及本案B車歸還予告訴人和運公司之事實。9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判決書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分別於106年、110年間,均曾向他人承租汽車後,將所承租之汽車典當或作為借貸之抵押擔保物,而涉犯侵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A車係由同案被告黃士恩出售予黃騰緯,且後續租金由黃騰緯支付;本案B車係由同案被告黃士恩借予蕭忠瑋等語。然同案被告石璟嫻、黃士恩均指稱本案A車、本案B車係由被告使用、處理等語,而被告所稱本案A車、本案B車之後續流向,亦經證人黃騰緯、蕭忠瑋明確否認,復無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價金流向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詞,則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再者,被告前已使用相類似之手法,將他人出租予己之汽車典當或作為借貸抵押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客體為本案A車、本案B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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