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被告陳光鑫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鑫與 王志翔 居住於同一社區而為鄰居關係,2人曾因噪音問題發生嫌隙。王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其等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適陳光鑫於停車場內確認水溝蓋修繕事宜,認王志翔欲駕車衝撞自己而心生不滿,明可預見如拉扯車內人員,將有造成其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王志翔自駕駛座拉扯下車,致王志翔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王志翔,自駕駛座強拉至車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所有犯罪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影像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王志翔,自駕駛座強拉至車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蓄意衝撞,而徒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並造成車輛失控擦撞牆壁,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沛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