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5號,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國波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當庭表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37-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據告訴人所指,其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於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表達關心,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承認傷害,但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40幾萬元,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量刑時已併予衡酌,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核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之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413,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執行完畢(參本院簡上卷第41-62頁),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佳儀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