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10行原載「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金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永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張金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永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警方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