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明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被告郭建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4819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建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原載「以此方式獲利8萬4,5000元」,應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利8萬4,5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13年6月24日園防字第11357582460號函、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文、被告黃道明、郭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20日止、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測試用筆記型電腦及SSD硬碟,侵害同一告訴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郭建志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黃道明故買贓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道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另被告郭建志明知筆記型電腦及SSD硬碟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再轉賣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黃道明緩刑之宣告等情,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道明竊得之測試用筆記型電腦及SSD硬碟,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建志所故買之贓物,經變賣得款現金8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道明竊得之測試用筆記型電腦16台,經發還告訴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4日園防字第11357582460號函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文為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被告郭建志所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4日園防字第11357582460號函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建志其餘所扣得之物品及被告黃道明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名稱備註SSD硬碟2個1.即序號6(扣押物編號1-7-1)2.即序號108(扣押物編號2-6)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4819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黃道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被告郭建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明前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達公司)事業部開發組新產品開發處設計支援部技術經理,負責廣達公司筆記型電腦新開發機種測試工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陸續以徒手竊取廣達公司研發中心所保管之HP測試用筆記型電腦16台,及20個SSD硬碟,夾藏在私人物品中,躲避警衛人員安全檢查後攜出,得手後賣與郭建志,並將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
二、郭建志明知黃道明所欲販售之上開HP測試用筆記型電腦16台,及20個SSD硬碟,來源皆為其所任職之廣達公司,專門為新開發機種測試所使用,且為黃道明所竊得,不得於市面上隨意流通,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黃道明收購上開HP測試用筆記型電腦16台,及20個SSD硬碟後,另轉售與不知情之賣家,以此方式獲利8萬4,5000元。
三、案經廣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簡稱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道明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稱被告郭建志知悉其所販售之上開物品為廣達公司所有,市面上尚未流通之型號,並要求被告郭建志將廣達公司標籤去除等語,佐證被告郭建志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故買之事實。2.被告郭建志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向被告黃道明收購上開物品,並有將電腦上標籤撕掉等事實。2.坦承知悉工程用測試筆電不能隨便出售之事實。3.證人即廣達公司研發中心軟體六部副經理 孫永昌 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黃道明有竊盜上開HP測試用筆記型電腦16台之事實。4.廣達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道明、郭建志等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廣達公司筆電失竊清冊、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郭建志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犯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道明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被告黃道明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需要輸入密碼即可登入伊所竊取之筆電,不知悉裝有營業秘密的軟體等語,證人孫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有筆記型電腦必安裝之
ECMONITOR即時監控軟體可以幫助判斷員工不在位置上時電腦為何發生錯誤,但軟體攜出去是沒有用的,且不是用在測試型電腦上就沒有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後,會將之格式化再賣出,且都是英文,伊也看不懂等語,末佐以被告黃道明、郭建志等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筆記型電腦內有何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軟體,並欲藉此提高販售價格,或販售給與廣達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3罪嫌之犯意,更況客觀上亦無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被告黃道明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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