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美蘭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孫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孫美蘭先後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美蘭為同案證人「 魏富國 」之配偶等情,有被告孫美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孫美蘭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孫美蘭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魏富國」脫免
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58號被告孫美蘭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蘭為魏富國之妻,孫美蘭與魏富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孫美蘭胞姐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人食用完畢後於不詳之時間,由魏富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美蘭自該處離開。嗣於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林于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孫美蘭明知魏富國酒後駕車,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效果,仍為使魏富國規避酒駕刑責,意圖使魏富國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上簽署「孫美蘭」之簽名,藉此頂替魏富國。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駕駛人實為魏富國後,立即通知魏富國至警局實施酒測,惟遲至同日17時50分,始由警方測得魏富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致無從得知魏富國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之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富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美蘭之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在所有文書上簽自己之姓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故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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