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古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古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古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等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10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李古春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古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80巷往福國街93巷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街93巷與建國路1059巷、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沈妍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思穎 ,沿建國路1059巷由建國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駛至,沈妍蓁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暫停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沈妍蓁、沈思穎因而人車倒地,致沈妍蓁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沈思穎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李古春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古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與車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8張。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均受有傷害之事實。3.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因上揭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外傷之事實。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因上揭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沈妍蓁、沈思穎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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