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惠寧 即南投縣○○鄉000000000
被   告  鄭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墓地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7月17日租用原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13平方公尺(即26.961825坪
)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供埋葬其母 鄭楊阿蜂 ,並簽立
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私立萬丹山示範公
墓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系爭墓地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詎
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系爭墓地,亦未
自行將系爭墓地遷移,屢經原告催促遷移亦無結果。又依私
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被告自租用起每年應繳納每坪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管理費,及自105年起變更為每年
應繳納每坪4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
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至起訴日止共積
欠原告管理費70,095元,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89.13平方公尺(即26.961825坪)之墓地遷
移;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南投縣政
府105年8月1日府民業字第1050159133號函、私立萬丹
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存證信
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自
98年至起訴日期間之管理費,而系爭墓地使用之面積換算
後為26.96坪(計算式:89.13平方公尺0.3025=26.9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原告修改上開公墓管
理辦法提高管理費為每坪400元,係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8月1日發函准予備查,且依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款規定,管理費係每年計收1次,於每年3月1日至
5月31日繳納,故每坪200元之期間應自98年算至105年
,每坪400元期間則是自106年至107年,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即為64,704元(計算式:【20026
.968】+【40026.962】=64,704),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墓地之最長期限為10年,被告並未
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原墓地,且迄今仍未將墓地遷移,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9.13平方公尺之墓地遷移,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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