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徐宏昇 律師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所產製之藥品不得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所產製之藥品不得使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扣案物及刑事判決書所示「虎頭圖」商標圖樣,並放棄善意先使用之權利。被告並保證絕不使用原告註冊之「噴藥」商標圖樣、「金絲」二字及與前開和解書附件一相同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商標。倘原告於和解成立六個月後,仍查獲市面上繼續產銷前述由被告產製之藥品,被告願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詎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之保生藥局及彰化縣埔心鄉境之淑惠藥局購得由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製藥)所產製,使用前述商標、文字或圖樣之藥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市面屈臣氏連鎖站購得由被告三陽製藥所產製使用前述商標、文字或圖面之三陽酸痛貼布(有效期限標示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保存期限標示為五年)。被告顯然違反和解書之約求,於和解成立六個月後仍繼續產製藥品使用承諾不再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㈢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開和解契約和解之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商標法案件」。該刑事案件與本件原告請求相關者,為被告產製之朝日金絲膏。當時原告係以被告所產製之朝日金絲膏上有「虎頭」圖樣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故被告為息事寧人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真意乃表明日後不再生產朝日金絲膏之產品。且被告於前開刑案嗣經判決結果,均認定被告使用商標、文字及圖樣行為不構成犯罪。「金絲」、「上藍下綠」線條亦已成為製藥同業習慣使用之標章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所產製之藥品不得使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扣案物及刑事判決書所示「虎頭圖」商標圖樣,並放棄善意先使用之權利。被告並保證絕不使用原告註冊之「噴藥」商標圖樣、「金絲」二字及與前開和解書附件一相同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商標。倘原告於和解成立六個月後,仍查實市面上繼續產銷前述由被告產製之藥品,被告願連帶賠償五百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之保生藥局及彰化縣埔心鄉境之淑惠藥局購得由被告三陽製藥所產製使用前述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及金絲文字之藥品。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市面面屈臣氏連鎖站購得由被告三陽製藥所產製使用前述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及金絲文字之三陽酸痛貼布(有效期限標示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保存期限標示為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統一發票各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藥品包裝盒五份(以下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就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
五、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標的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商標案件。而兩造間曾因原告認為被告所產製之藥品使用「虎頭」商標圖樣、「金絲」文字、「上藍下綠二列粗條」圖樣侵害其權利,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卷宗可證。再由兩造簽訂和解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足可見兩造是在刑事案件繫屬中簽訂和解書。可見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目的乃在終止已經發生且與前開刑事案件相關之民事爭執。又由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觀之,兩造終止爭執之方法,顯然是由被告承諾將來不為一定之行為,並預定將來被告如違反和解契約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因成立和解契約,已生兩造均拋棄過去因前開刑事案件已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而以和解條件所定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來之法律關係,被告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面言之,被告亦應依新法律關係履行義務。據此,被告即依和解契約即不得再使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扣案物及刑事判決書所示「虎頭圖」商標圖樣、原告註冊之「噴藥」商標圖樣、「金絲」二字及與前開和解書附件一相同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商標。又倘原告於和解成立六個月後,仍查實市面上繼續產銷前述由被告產製之藥品,被告即應依約連帶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並請求被告繼續遵守和解契約不得於所產製之藥品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不因原告對於和解條件所列之圖樣、文字是否擁有商標權或其他權利而有所不同,亦不因被告是否因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受刑事判決有罪而異其效果。
六、又觀察和解書整體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簽訂和解乃為終止兩造間因被告所產製藥品使用特定圖樣或文字所生之紛爭,其終止紛爭之方法,當以被告所產製之所有藥品不再使用該特定圖樣或文字較合乎兩造之真意。倘被告僅不得於其所述之「朝日金絲膏」使用該特定圖樣、文字,則被告只要任意變更藥品名稱之任一文字眼,即得再使用和解條件所列之文字、圖樣,將使和解契約失其意義。故前開和解契約既記載「被告爾後所產製藥品」不得使用和解書所列之圖樣、文字商標,不論依其和解書之文字或內容及目的觀之,均應適用於原告產製之所有藥品。據此,被告雖辯稱其為息事寧人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真意乃表明日後不再生產朝日金絲膏之產品,即屬推卸責任之辯詞,毫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竟拒為給付,被告自應自知悉原告為請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所產製之藥品不得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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