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 諭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㈥、、所示時地,以該附表各該編號內所示之方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機車,供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旋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㈤、㈦至、、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該編號內所示之方法,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詳細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審法院未判決前,均得隨時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而竟未予調查者,即屬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㈦、㈩、之犯行,其辯護人並據此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請求訊問證人 陳玉珍 、 林秀貞 、 郭錦菊 、 張美英 、 陳麗娟 、 賴宛苡 等六人,並責令與上訴人對質(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復為相同之聲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後,未判決前,又再度具狀請求調查(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不予調查,未說明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率以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認已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於法自難謂合,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賴宛苡、林秀貞、 余昕怡 、郭錦菊、 劉玉玲 、 張淑晴 、 劉幼釵 、 楊禮美 等人達成和解,簽具之和解書八紙,請求從輕量處(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對此置而未論,於科刑時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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