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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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
上訴人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上訴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予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毋庸再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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