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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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七中關於「又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應更正為「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