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年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三六|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夜間,雖有飲酒之事實,但並無金門縣警察局所舉發於同年月十一日零時十八日在金門縣環島北路中蘭路段酒後駕駛之行為,詎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竟要求受處分人施行酒測,而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因而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惟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駕駛之行為,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應屬無效云云。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十八分,酒後駕駛車號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中蘭路段,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掣發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移送機關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夜間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酒後駕駛之行為,辯稱:從未駕駛車號0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由其妻 莊洪 彩雲所駕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告發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起,與乙○○警員,一起在環島北路與瓊徑路口執行安程專案路檢勤務,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發現一輛由中蘭往路檢點方向行駛之車輛,可能係因看到我們的路檢點,所以他們在距離路檢點一百公尺處停車,大燈沒關,車停於路旁,我們將到達車子旁邊時,他們就將車燈關掉,我有看到甲○○先生從駕駛座下來,而 莊洪彩雲 坐於駕駛座旁邊的乘客座;我能確定原本車子係行駛狀態,且有親眼目睹甲○○從駕駛座下車等語綦詳。此外,本院當庭播放查獲時由員警所拍攝之錄影帶,其內容有:甲○○喝水,在錄影帶上五十三分二十秒處,甲○○說叫她(莊洪彩雲)開,又不開,把我(甲○○)害死等情,足證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
四、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莊洪彩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駕駛者確係莊洪彩雲,而非受處分人,停車的原因係因受處分人想要上廁所,而停於路旁,受處分人並無駕駛之行為,至於查獲時,之所以向警員稱駕駛係受處分人,其乃因其無照駕駛,因怕受罰而稱係受處分人駕駛云云。惟查,證人莊洪彩雲於查獲時,曾因查獲之警員乙○○詢問駕駛者為何人時,答稱係受處分人所開乙節,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外,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帶,其內容有:莊洪彩雲在右側車座,錄影帶上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處,莊洪彩雲說他(甲○○)本來叫我開,我有跟他(甲○○)他沒有喝多少,沒有關係等可證,足證證人莊洪彩雲之證言不足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並有於右揭時地違規酒後駕車云云,顯非足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受處分人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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