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年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三六|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駕駛車號00|三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民權路與珠浦西路口時,當時燈號係綠燈,且當時因警察於前方對向車道邊,以警用棒僅揮動一、二下,復因揮動動作並不明顯,亦未吹警笛,致受處分人無從明確得知該警察之意思,受處分人隨後雖有停車,然因該警察未再進一步動作,致受處分人誤認而離開現場,其並無金門縣警察局所舉發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應屬無效云云。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車號00|三一二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金門縣民權路與珠浦西路口,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掣發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此有移送機關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規定處罰外,另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駛離現場而未接受交通稽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犯意,辯稱:當時之燈號是綠燈,且警察揮棒動作並不明顯,又無吹警笛,無法確定是否在欄查受處分人之車子,故認為並無違規而駛離現場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告發員警 胡宗廉 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十三時左右,紅燈剛亮起,在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只有看到受處分人一部車超越,其它的車都停留在車道上,與受處分人相反的車道上雖有幾輛機車停留,但因為機車的高度與燈號差距很大,不影響我的判斷;之所以欄查受處分人之車輛,乃因受處分人車速過快,經過民權路與珠浦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而直接駛過紅綠燈;我比完手勢後,他有停下來,當我走近時,他們約停留數秒鐘後,就加速開車逃離現場等語綦詳。此外,就當時燈號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證問證人即當日同車之乘客即受處分人之兄甲○○如何確定當時之燈號為綠燈,經其證稱:當時同一路段上,除了我們還有其它車子,有一輛車子是與我們車子同向,與我們並行,在我們的右方,車子顏色是淺灰色,是我們要超他的車,所以並行,並行後我們有超越那部車,因為是在民權路與珠浦西路口超車,所以我確定是綠燈等語,認為係因在路口處超車,故得明顯確定當時係綠燈,然受處分人於庭訊時卻反稱當時到警察欄查前在該路口並無超車之事實,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係分別坐於同車前座之乘客座與駕駛座,然二人所見之車前狀況,竟有如此大之差別,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輔以受處分人於審理時就當時燈號之變動情形,於同一審理期日時而主張:確定有看到綠燈;時而復主張不確定那是綠燈等情,足證受處分人亦無法確定當時之燈號為綠燈,其所辯當時係綠燈而通過,及無拒絕接受稽查之犯意等詞,自無足採。
四、受處分人既無法確定當時係看到綠燈而通過,則其於停車後,未接受警員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 莊洪 彩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駕駛者確係 莊洪彩雲 ,而非受處分人,停車的原因係因受處分人想要上廁所,而停於路旁,受處分人並無駕駛之行為,至於查獲時,之所以向警員稱駕駛係受處分人,其乃因其無照駕駛,因怕受罰而稱係受處分人駕駛云云。惟查,證人莊洪彩雲於查獲時,曾因查獲之警員 陳俊鵬 詢問駕駛者為何人時,答稱係受處分人所開乙節,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鵬到庭證述綦詳外,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帶,其內容有:莊洪彩雲在右側車座,錄影帶上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處,莊洪彩雲說他( 莊管仲 )本來叫我開,我有跟他(莊管仲)他沒有喝多少,沒有關係等可證,足證證人莊洪彩雲之證言不足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並有於右揭時地違規酒後駕車云云,顯非足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受處分人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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