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是苗栗縣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麟公司)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承租被告乙○○所有位於金門縣之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信公司)之廠房設備、所有機器及車輛等,經營預拌混凝土之加工製造並轉賣給各營造廠商,竟由源信公司負責人乙○○基於幫助丁○○不法漏稅之犯意,提供源信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丁○○轉開給各營造廠商,使麒麟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三百八十萬九千九百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被告乙○○雙方曾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認定麒麟公司與源信公司僅為承租關係,竟由源信負責開立發票,以減省麒麟公司之營利所得,借以非法逃漏稅捐,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因認被告丁○○有逃漏稅捐犯嫌、被告乙○○有幫助被告丁○○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惟查:
(一)訊據被告丁○○、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麒麟公司以債作股投資源信公司,在金門以源信公司對外營業,並無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被告乙○○辯稱:雙方為合夥經營關係,並無承租關係,簽訂租賃契約是因為要逃避債權人對源信砂石的查封等語。
(二)經查:
1、源信公司自八十八年間,由於經營不善,陸續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應付稅款,及其他雜支,總計約五、六百萬,由麒麟公司代墊上述款項。此外,源信公司負責人乙○○亦積欠麒麟公司股東丙○○一千萬元,並曾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予丙○○。雙方遂約定由麒麟公司以債作股,投資源信公司,並由麒麟公司負責定期提供源信公司流動資金。在此合作關係中,麒麟公司負責出資金,源信公司負責出廠房、機械,雙方約定一月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各分得百分之五十。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同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並由證人戊○○為麒麟公司在金門的代表,擔任源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合作期間麒麟公司所支付源信公司之流動資金,均匯入證人戊○○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所開之專戶,證人甲○○即被告乙○○之子則對外負責業務等情,業據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戊○○,經核渠等所述,相互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丙○○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乙○○及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影本、源信公司傳票、付款簽收簿、支票付款簽收明細表、支票影本、薪資表及乙○○所簽立之本票一紙為證,足認被告丁○○、乙○○辯稱雙方關係為合夥關係,所言非虛。
2、源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債務關係,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七號、二二二號),後為避免所有公司砂石遭債權人查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簽訂時間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之後,亦可解釋雙方既約定合夥經營,且由源信公司負責廠房機械,何以多此一舉再簽訂租賃契約,足證源信公司為躲避債權人之查封,而與麒麟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後來之租賃契約,此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證述明確,並相互符合。又證人戊○○亦當庭表示當時若不參加執行程序,麒麟公司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均與被告所辯稱情節無相違背之處。況證人戊○○亦因此虛偽租賃契約導致影響訴外人即債權人 陳水木 之強制執行程序,曾與訴外人陳水木以三十萬元和解在案,訴外人陳水木並因此撤回對源信及戊○○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此有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足憑。若麒麟公司對源信公司確有租賃債權,則麒麟公司與訴外人陳水木同為債權人,麒麟公司豈有因參加分配導致影響陳水木之債權清償,而願意賠償同為債權人之陳水木,足認麒麟公司與源信公司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3、本院依職權函詢公訴人聲請調查源信公司為幫助麒麟公司逃漏稅捐而替麒麟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崇禮、祥源、樺棋、日新、永續、益晟、東里、成中恆、恆富營造廠及台勝電業等公司,上開公司均表示一切交易過程、實際交易對象、出料廠商,及支付貨款之支票抬頭均為源信公司,此有崇禮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第00一號函、祥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二)祥營字第0八九一一號函、華營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樺字第0二六號函、日新營造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營利字第0一0號函、永續土木包工業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陳報狀、成鴻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陳報狀、益晟土木包工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益晟字第0五五九號函、東里公司二月十六日陳報、成中恆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成字第十七號函、恆富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恆營字第0四一號函及隨上述函文、陳報狀所附之發票、支票、送貨單、支票付款簽收明細表、客戶請款單、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益證凡源信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其實際出賣人亦為源信公司,則源信公司因自身買賣交易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乃是依法行事,並無公訴人所指係為幫助麒麟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而麒麟公司對於非其公司之營業,當然無須開立發票,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
4、佐以證人即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己○○亦當庭表示,當時移送此個案純粹以雙方租賃契約作書面審查,無法為實際交易之訪查等語,足認稅捐機關通常針對個案是否為實際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無法實質調查,是無法僅以單純一租賃契約即入罪於被告。
5、綜上所述,被告麒麟公司與源信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為租賃關係,而係實際合夥經營之關係,由源信對外負責一切業務,並且並依法開立發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三)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係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外卷內再無任何關於公訴人所舉被告丁○○、乙○○犯罪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鈺郎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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