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分別就各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於諭知定應執行刑時,則僅列出海洛因十二小包(淨重十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二點0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淨重四二0點六四公克),而漏未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已難謂適法。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載敘係依憑證人 李明偉 、 吳忠福 、 陳國秋 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原審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得否依傳聞法則採為證據,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率以證人李明偉第一次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國秋、吳忠福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陳,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等攸關罪名成立與法則適用重要事項之裁判基礎,尚有未合。㈢、再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具狀陳稱:當時 伊妻 於台中生產,有難產之疑慮),經剖腹方順利生產,上訴人在這段時日(前後三、四日)一直陪伴妻子身旁,並請求向醫院求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向該醫院進一步查詢探究明白,且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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