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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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十四、之十六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二十七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駁回其上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應由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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