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林秀禛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民國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24,500元、354,000元,另94年度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 林哲安 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28,519元;95年度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林佩蓁、 林沁穎張香 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24,04
6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37,802元、5,046,193元,補徵稅額37,091元、38,940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32,848元、28,596元。原告就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94年度營利所得5,182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就所核定取自永達公司94、95年度薪資所得324,500元、354,000元及罰鍰32,848元、28,596元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遂就再審被告核定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0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及
民法第482條規定,茲此,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是證。
⒉次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
意旨(下稱95年函釋),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⒊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
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足資說明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⒋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200,00
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⑵再審原告匯款20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 呂貴琴 於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均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⑶有關審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以
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難謂合法。
②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
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㈢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司
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
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經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是以,基於
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意旨,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益證。
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
0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判決應以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㈣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
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⒉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後之認定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⒊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原判決僅以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之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意旨有違,應予廢棄。㈤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
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
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益證。
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 吳文永君 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
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系爭租賃公務車
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原判決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僅稱:「每月車輛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台壽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並從原告薪資中除,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而推論與業務無關,且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⒋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㈦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⒈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
,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再審被告意見,並經再審被告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⒉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再審被告係依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按當事人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
,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再審被告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本件係永達公司由員工自行洽詢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再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與一般案件迥異,難謂再審被告之核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系爭薪資所得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列
之理由,且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之爭執,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經查,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理由狀予以主張,惟經上訴裁定認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援引相同理由對本院所為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稽其理由,無非指本院所為確定判決有: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⒊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云云,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
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
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⒊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
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⒋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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