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能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餘,打電話報案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受辱,要提出毀謗告訴,請警方派員到場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林哲佑黃群閔 於同日14時3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陳文能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為報案人,並要求警員調閱該處中壢客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車站站長表明該站所設監視器僅有監視功能,並無錄影功能,陳文能不滿而當場不停咆哮,警員林哲佑、黃群閔乃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陳文能以其為報案人,為何要出示證件為由,拒絕出示其身分證件,警員林哲佑、黃群閔遂將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查證其身分。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其提出身分證供警查核交還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於某著制服警員過來依法執行職務與之談話時,竟當著該警員之面,動手猛力拍打其前方該派出所民眾休息區之圓桌桌面上之玻璃而施強暴,使該圓桌桌面上之玻璃1塊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經警帶返上開派出所查證其身分,其於拿到身分證後,於警員走過來時與之談話時,其說著說著確有動手拍打上開派出所圓桌桌面之玻璃,而將玻璃打破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警員林哲佑、黃群閔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證甚詳,復有被告施強暴打破該派出圓桌桌面玻璃過程之監視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該圓桌桌面玻璃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估價單影本1張可稽。依監視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確有於某著制服警員與之談話時,當著該警員之面,大聲咆哮且動手猛力拍打其前方該派出所民眾休息區之圓桌桌面上之玻璃,使該玻璃破裂損壞之情。其於警詢雖辯稱:其為報案人,為何要出示證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告非但以電話報案,且於警員到場時,要求警員調閱該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員自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又警員係公務員,依勤指中心通報前往執行勤務,並將被告帶返警局查證身分,乃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至派出所後,已拿出其身分證供警查核後拿回,始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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