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增訂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時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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