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進郎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宸瑞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林清堯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進郎、劉宸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進郎、劉宸瑞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2人親友均有漁船可供逃亡,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洪進郎、劉宸瑞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洪進郎、劉宸瑞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洪進郎、劉宸瑞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洪進郎、劉宸瑞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