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謝致榮 相對人 謝村欣 關係人 陳昭印
徐雅萍 謝霖泳 謝錦薐 謝羽 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村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致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昭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致榮係相對人謝村欣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因腦溢血罹病而陷入昏迷,雖經家人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陳昭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溪州鄉名倫護理之家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對叫喚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腦中風術後、高血壓。2.現在病症:據案弟謝致榮表示,個案研究所畢業,可正常服役,過去為公務員,過去身體狀況良好。個案在民國104年3月6日在台東外役監服刑時發生腦中風,當時先在台東馬偕醫院腦部開刀治療,由馬偕醫院出院後轉往台中慈濟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民國105年2月2日轉住明倫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至今。個案自腦中風後,雖經手術治療、復健及後續療養照顧,意識及認知能力並未恢復,目前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留置氣管切管,已無主動表達,對叫喚無回應,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走動,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目前個案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個案在民國105年4月22日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終日臥床,對叫喚無回應,無主動表達能力,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留置氣管切管,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③社會性:喪失能力,無法互動。2.身體狀態:個案臥床,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四肢癱瘓,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包著尿布。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②記憶力:無法有任何表示。③定向力:喪失能力。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4年3月7日發生腦中風,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重度失智,喪失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願,並無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5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弟弟(即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昭印)、配偶(即關係人徐雅萍)、子女(即關係人謝霖泳、謝錦薐、 謝羽泝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昭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監護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年屆51歲,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昭印為相對人之母親,已屆73歲,亦為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昭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致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村欣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昭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