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群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丘曉欣 、 涂維軒 、林 欣穎 、 蔡志傑 、 邱柏 誠、 吳亦蟬 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遭到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開帳戶內。其後丘曉欣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群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明細。
(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利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1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1│丘曉欣│105年7月3日│29,989元及│大眾銀行帳戶│丘曉欣於105年7月3日16時│①證人即被害人丘曉欣於警││││17時59分52秒│12,985元││4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詢中之指述。││││及同日18時47│││欺集團成員向丘曉欣訛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分31秒│││多益考試扣款方式錯誤,須│表1紙。│││││││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丘曉欣陷於錯誤而匯款。│明細1紙。│││││││││├──┼─────┼──────┼─────┼──────┼────────────┼────────────┤│2│涂維軒│105年7月3日│29,982元│大眾銀行帳戶│涂維軒於105年7月3日17時│①證人即告訴人涂維軒於警│││(告訴人)│18時23分│││49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詢中之指述。│││││││欺集團成員向涂維軒訛稱:│②中信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上網購物取貨時簽錯欄位,│細表1紙。│││││││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涂維軒陷於││││││││錯誤而匯款。││├──┼─────┼──────┼─────┼──────┼────────────┼────────────┤│3│ 林欣穎 │105年7月3日│12,011元│大眾銀行帳戶│林欣穎於105年7月3日17時│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穎於警││││18時40分12秒│││5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詢中之指述。│││││││欺集團成員向林欣穎訛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購物程序出問題,須至│表1紙。│││││││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林││││││││欣穎陷於錯誤而匯款。││├──┼─────┼──────┼─────┼──────┼────────────┼────────────┤│4│蔡志傑│105年7月3日│2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蔡志傑於105年7月3日17時│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傑於警││││17時27分08秒│││27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詢中之指述。│││││││欺集團成員向蔡志傑訛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設為│表1紙。│││││││預購12組彩妝,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蔡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5│ 邱柏誠 │105年7月3日│29,123元│遠東銀行帳戶│邱柏誠於105年7月3日17時│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誠於警│││(告訴人)│17時42分04秒│││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詢中之指述。│││││││團成員向邱柏誠訛稱:多益│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考試扣款方式錯誤,須至自│表1紙。│││││││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邱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6│吳亦蟬│105年7月3│28,985元│中信銀行帳戶│吳亦蟬於105年7月3日16│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亦蟬於警│││(告訴人)│日16時44分2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秒│││集團成員向吳亦蟬訛稱:欲│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取消多益考試報名,須至自│明細表1紙。│││││││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使││││││││吳亦蟬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