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確定。嗣徐國益因於緩起訴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撤銷緩起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徐國益於90年10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距離本件犯行雖已逾5年,其間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惟其就本件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完成戒癮處分而經撤銷緩起訴,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開啟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徐國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雖與前次施用毒品在時間上相隔已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月即再施用毒品,因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致本件緩起訴遭撤銷,尚難認犯罪後已有深刻悔悟,復參以其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徐國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18日、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8日、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