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志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8時13分許、8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敏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價格,將1兩之海洛因販賣予李敏燕,並收得價金165,000元,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張有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6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01頁、第114頁反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敏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正面、第54頁),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6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等件可稽(偵卷第10、11、19、20、21-24頁)。㈡又被告販賣165,000元之海洛因予李敏燕,賺取20,000元、3
0,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確有獲利,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㈤被告於另案各販賣海洛因1錢,價格15,000元、2錢,價格30
,000元、2錢,價格30,000元、1小包,價格1,000元、1小包,價格1,000元、1小包,價格1,000元、1小包,價格1,000元、1兩,價格140,000元予購毒者 施養坤龔信維林淑惠 ,並轉讓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各1支予受讓者林淑惠、 黃順富 等犯行,嗣警於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而經各該次販賣、轉讓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9.18公克),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隨即供出其另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來源為 黃保欽 ,檢警並因其證述而偵辦黃保欽係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以450,000元價格販賣4.5兩海洛因予被告,而銀貨兩訖,黃保欽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已遭判決罪刑,而被告亦因此於另案所犯販賣、轉讓海洛因案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審核無誤,復有黃保欽該案販賣毒品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82-94頁),依上情觀之,被告向黃保欽所購4.5兩海洛因,數量仍超過其另案及本案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且本案販賣時間亦確實在其向黃保欽購買海洛因之後,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係黃保欽以外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上游應為黃保欽,且係與另案販賣之海洛因同時購入,而被告亦確實有於另案供出此情,檢警始因此查獲黃保欽。
㈥檢警查獲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上游黃保欽,雖非被告於
本案供出所致,但檢警確實係因被告於另案所為供述始得查獲黃保欽,參酌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海洛因罪,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但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高達1兩,交易金額達165,000元,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節嚴重,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顧其販賣或受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為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營利;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人數雖僅1人,次數僅1次,但數量及價金甚多,販賣部分所得之利益亦非低;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四名幼子(本院卷第118頁正面)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購毒證人李敏燕交易本案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經修正,而關於犯罪所得,依現行法係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處理,而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就修正前後,理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得1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另案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9.18公克),係被告於10
4年10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上游黃保欽購入,而屬供另案、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且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各該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最後1次行為,此亦有另案判決書可參(偵卷第65-70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應屬被告各該販賣、轉讓最後1次即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且經查獲,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毒品均已銷燬,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卷審核無誤,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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