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邱谷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均年事已高,無人扶養,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及存款,且配偶為原住民,屬經濟弱勢。伊僅每月領取社會救助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維生,名下唯一居身房屋,因相對人施工不慎而嚴重毀損,難以變現取償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伊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307萬805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076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此有該卷證及裁定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鄰地施工之公告牌、房屋毀損之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郵局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至20頁)。惟依抗告人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並非僅有遭毀損之房屋而已,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業於105年12月8日繳納上開裁判費3萬1492元,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收款收據可憑(原審補字卷所附),益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