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李金宏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被告均藉詞推託毫無給付之
意。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林宗德 交付,因被告需要
資金,透過訴外人 林明憲 向林宗德調度,被告因此簽發系爭
支票交給訴外人林明憲,林明憲再交給林宗德,林宗德再交
付予原告。即系爭支票之相關借款事宜皆由林宗德、林明憲
等2人接洽,原告僅提供資金,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兩造
之間。嗣後被告曾於民國98年7月10日就上開債務與訴外人
林宗德、林明憲等達成清償協議,亦未履行。林宗德、林明
憲就有關上開借款之發生事實經過業於被告提出之詐欺、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陳述至明,足證原告係以第三人
之地位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與
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
司)於97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148地號、1144地號、1145地號土地及同段896建號
建物、同段209建號建物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另於97年8月16日再增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
人道公司約定人道公司於98年3月12日得買回上開不動產,
然買回期限屆至,人道公司不同意行使買回權,原告竟拒絕
返還系爭支票及被告之股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
告自得行使票據之抗辯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僅與人道公司有上開買賣關係,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基本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主張已交付借
款予被告,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今未獲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非
直接前後手,被告應給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就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前
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人道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
,後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否認原告有交付資金云
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觀以系爭支票形
式上為無記名票據,又無任何背書之情形,兩造間有無成立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前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原告與人道公司間存
有不動產買賣關係,被告係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被
告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4日、99年8月19日答辯狀),
後又稱依原告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雖借款事宜皆
由林宗德、林明憲2人接洽,該2人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實
際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基
礎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至為明確(見被告99年12月13日及10
0年5月5日答辯狀),更提出被證六之98年10月7日協議
書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被告前後答辯陳述顯生矛盾齟齬,尚難採信。再查,被
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之簽發
係為擔保訴外人林宗德債權之實現,則系爭支票顯非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被告固稱受系爭支票擔保之
林宗德債權金額包含原告所出之資金,惟僅此不足認定消費
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又被告雖提出上開98年10月7日
協議書以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佐證,然原告稱該協議書
應是人道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後,兩造才為了債務如何清償所
做的協議,協議書是系爭支票交付後所為,當初系爭支票交
付時原告並非直接後手等語。查系爭支票係於上開98年10月
7日協議書做成前即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明憲乙節,為被告
所自陳,原告並已於98年5月27日提示遭退票,亦有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被告既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林宗德債權之實
現,被告於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時,應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權利之意,尚難以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且原告已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作成之協議書逕認原告係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權
利。被告固稱請林明憲將系爭支票代轉給金主,惟並未說明
「金主」為何人,被告於交付支票時是否確實知道「金主」
為何人、有無直接使特定之「金主」取得票據權利之意,皆
非無疑;又若被告果欲將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林宗德或林明憲
以外之人作為其債權之擔保,應無自陳系爭支票係作為林宗
德之債權擔保之理。綜上,原告係由林明憲或林宗德轉讓而
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直接自被告取得票據權利,應可認
定。被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
,復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執票人即原
告主張其非發票人即被告之直接後手,被告應付發票人責任
給付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
載金額共1500萬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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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退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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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W0000000│98年4月12日│3,750,000元│郭芳良│臺灣中小企│
│││98年5月27日│││業銀行三民│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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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W0000000│98年4月18日│2,500,000元│郭芳良│同上│
│││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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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W0000000│98年5月12日│3,750,000元│郭芳良│同上│
│││98年5月27日││││
├──┼─────┼──────┼──────┼────┼─────┤
│4│AW0000000│98年5月12日│5,000,000元│郭芳良│同上│
│││98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