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曾于 小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28,906元,其中92,268元自民國9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450元
,及其中92,26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
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而上開欠款,經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登報公告後,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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