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海 」、「 羅琳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約一星期
,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及所得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SIM
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 周福梅 所有之物及從事性交
易所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