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慶隆
被 告 吳國山
被 告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吳國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被告吳國山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自
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本
票裁定確定前揭債權在案。詎被告吳國山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
○鎮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同區段4546、4547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73號7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吳國山之妻楊美香名下,然被告
間既屬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之買賣實為無償
,且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卻有買賣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於被告吳國山開始逾期
繳款之95年5月25日前為之,並於95年5月1日即辦理離婚
,益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均屬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且應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吳國山名下。又因
被告吳國山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⒉被告楊
美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主張: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關係親近,被告楊美香對於被告吳國
山所負債務未清償之事,當知之甚詳,被告楊美香明知於買
賣系爭房地時,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
。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美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吳國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被告楊美香則以:系爭房地乃國宅建築,購買當時仍為預
售屋,由被告共同購買,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美香名
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吳國山名下,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
吳國山單獨所有。兩造結婚後被告吳國山就常向伊拿錢,常
欺騙伊,伊並不知道被告吳國山錢怎麼用或欠債情況為何,
其2人為此常吵架,離婚前半年被告吳國山又吵著要賣系爭
房屋,伊受不了故決定離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伊所有,伊
與小孩亦須居處,故以價金55萬元向被告吳國山購賣系爭房
屋,並依買賣契約分3次付款:95年2月17日以現金給付5
萬元訂金;95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完成過戶後給付尾款
30萬元。故被告間係基於95年2月17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為權
利移轉,而被告吳國山尚積欠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系爭房屋貸款約150萬元則定由
被告楊美香清償,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詐害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國山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自95
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65,000元未清
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裁定確定前揭
債權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楊美香所有。被告吳國山於9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
即吳國山之妻楊美香名下,並於95年2月27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房屋於90年5月間以被告吳國山為抵押權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自95年5月起由被告楊美香於高雄
西甲郵局之帳戶扣款以繳納貸款。上開抵押權債務並於99
年4月22日因辦理轉貸予玉山銀行而清償完畢,抵押權債
務人亦變更為被告楊美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主張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吳國山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
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
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楊美香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體為系爭房屋,未包
括被告楊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
主張,應有誤會。至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部分,原告
固主張被告為夫妻,所為買賣實際上應無價金支付,然衡諸
現今工商社會常情,夫妻雙方均有薪資收入且財務各自獨立
者,並非少見,如夫妻個人將其自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予配偶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菲,甚難逕認即為無償,故
被告雖為夫妻,仍難單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推認被告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必為無償。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
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
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不得執此規定
而認被告間之買賣即為贈與,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前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原告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主張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5年間即已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伊於99年8月27日為實行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查
被告吳國山名下財產時,始知悉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而參以該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列印日期為99
年8月27日一節,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
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
與第3人間之有償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該等詐害行為時,自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該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楊美香 陳稱渠 等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約定為55萬
元,分3次給付價款,訂約時先給付5萬元訂金,嗣以匯款
方式給付第2期款20萬元、復以現金給付尾款30萬元予被告
吳國山,並由被告楊美香繳納剩餘房屋貸款1,524,93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房屋
貸款存摺扣繳明細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5至17頁、82至9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泰人壽100年3月20日國壽字第
100031098號函所附還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至106頁),應堪信為真。
4.原告雖主張:價金僅有第2期款20萬有匯款單可佐,其餘款
項並未證明有支付云云,然被告楊美香於訂約時之95年2月
17日支付5萬元並經被告吳國山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款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尾款部分,被告
楊美香抗辯伊是藉由發起合會籌措尾款30萬元等語,並聲請
傳訊證人陳 昱琪 證稱:伊在被告開設之車行工作,伊知道被
告離婚的事情,且有聽說被告楊美香要把系爭房屋買下來,
於94、95年間被告談離婚時,被告楊美香曾起了一個會說是
因為缺錢,要標會錢來買系爭房屋,金額大約30幾萬,這個
合會有成立,伊有跟會等語,被告楊美香所述核與證人證述
大致相符,是其前開抗辯,尚非無據。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存在,渠等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償行為,堪以認定。
5.原告復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金55萬元與系爭房屋價值顯不相
當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90年5間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
時,經其鑑估價值為325萬元,而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時所餘
貸款為1,521,9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抵押貸
款相關資料,經國泰人壽以100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00031
098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
院衡酌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屋齡已有5年,
買賣價金為55萬元,並約定剩餘房屋貸款1,521,930元由
被告楊美香繳納,則被告楊美香支付之對價尚非顯不相當,
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6.從而,被告吳國山以5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楊
美香,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因同時約定由被告楊美香代
為繳納系爭房屋房貸債務,故被告吳國山之消極負債亦同時
減少,是以,殊難認為被告吳國山前揭買賣行為有何發生資
力減少而損及原告債權清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聲明被告間於95年2月27日就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
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非屬詐害債權之行
為,是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國山訴請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已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