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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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 呂明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犯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且已
發還被害人 張俊男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