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訴訟代理 杜惠平
人
被 告 柯筑霖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069-T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0月又1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46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9,467×0.369=3,493;②第二年:(9,467
-3,493)×0.369×1/12=184;①+②=3,6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790元(計算式:9,467-3,677=5,790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4,66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共計10,458元(5,790+4,668=10,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