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39,555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