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春華 (歿)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春華業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
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