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罌粟花蒴果壹包(驗後淨重肆拾陸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移送經扣案之罌粟花蒴果淨重四十六點七一公克,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煙毒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植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四十六點七一公克,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內種子經種子發芽試驗亦有發芽能力等情,有該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植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